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中阳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阳县人民政府
2016年9月12日
中阳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办法,依据《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吕政发〔2013〕27号)、《吕梁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吕梁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吕民发〔2014〕32号)及国家、省、市相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为低保受理、审核的责任主体,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的受理、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县民政局为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低保的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民政局应当加强全县低保的受理、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县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县规定的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低保标准由民政、财政、统计、发改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于每年第一季度研究制定。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强戒所(看守所)内服刑、强戒或羁押的人员。
第七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十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生活困难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且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分别在户主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需提供另一方户籍所在地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家庭财产和收入证明;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三条 申请低保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必须提供的资料:
(1)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
(2)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承诺书;
(3)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
(4)家庭收入相关证明材料;
(5)家庭财产相关证明材料;
(6)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
2.根据需要提供的资料:
(1)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复印件;
(2)因患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当年度疾病诊断书和相关报告单;
(3)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
(4)丧偶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5)年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应提供学生证。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低保每季度初集中受理,城市低保每个月的月初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党支部及村(居)委主要干部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党支部及村(居)委主要干部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审批以及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事项的县乡两级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七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城镇居民申请低保的,按其提出申请时前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人均月收入;农村居民申请低保的,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人均年收入。收入分类及具体核算办法如下:
1.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资、薪金所得,按个人工作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比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政府公益性岗位按实际收入计算;
2.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从事种植(养殖)业的按实际产量、数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同类品种的平均产量确定;
3.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非共同生活的子女对父母,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具有赡养、抚养义务。被赡养(抚养)人与赡养(抚养)义务人之间若有赡养(抚养)协议、裁决或判决,且赡养(抚养)义务人有执行能力的,按相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被赡养(抚养)人的赡养(抚养)费收入。无赡养(抚养)协议、裁决或判决时,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赡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每人每月若干元计)后超出部分的30%计算赡养费,按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计算抚养费(有多个被抚养人时,每增加一名被抚养人,抚养费增加l0%,最高不超过抚养义务人总收入的50%)。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能力承担赡养(抚养)义务。可以不计算赡养(抚养)费。赔偿收入、遗产收入等扣除经查实确需安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其结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分摊到月计算收入,其他转移性收入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第十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新中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津贴、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2.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3.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非生活补助资金。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各级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医疗救助金、补助金和医保报销金;60岁以上老年人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金中“十二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部分;廉租住房补贴,临时性补贴,高龄老人津贴,残疾人联络员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和贫困残疾人生活补贴、慰问款物等;
4.按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或个人自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5.被赡养人子女或其他指定赡养人年满60周岁以上或正在享受低保待遇家庭给付的赡养费;
6.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职工、因征用土地领取一次性补偿安置费的农民;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或征用土地领取补偿安置费之日起到国家规定的缴险期之前应缴纳的基本保险费用;
7.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居房和必要的搬迁费等实际支出部分;
第十九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房屋,债权以及其他财产等。
第二十条 家庭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低保:
1.家庭拥有的货币财产总额,人均超过24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的;
2.拥有机动车辆(不包括农用三轮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的;
3.拥有两套(含)以上房屋(人均面积低于廉租住房规定面积的除外)的;
4.拥有商业门面、店铺的;
5.拥有注册的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的。
第二十一条 家庭消费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不能享受低保:
1.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拆迁房屋、移民搬迁)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2.家庭月水电燃料费、通讯费或物业管理服务费总额占低保标准50%以上的;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自费出国留学和自费安排家庭成员择校就读的;
4.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5.半年内购买非生活必需品总价值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乘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含5倍)的。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或集中受理完毕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采取信息核对、实地查看、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县民政局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实地查看,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实地查看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调查核实后,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家庭依程进行审核上报。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调查核实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 入户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村党组和村(居)民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代表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县民政局可以派人参加部分村(居)委的民主评议。
第二十六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2.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3.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4.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5.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会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七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家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结果和监督举报方式。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九条 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提出审批初步意见。拟批准纳入低保范围的,应当同时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民政局在提出审批初步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家庭,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严禁不经审核、审批程序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县民政局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三十一条 县民政局应当对拟批准纳入低保范围的家庭通过县农廉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和监督举报方式等。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批准纳入低保范围,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二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三条 城市和农村低保金统一按季度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民政局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民政局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对“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可每年按季复核。
第三十六条 民政局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八条 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 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设
第三十九条 在强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调查手段的基础上,县政府建立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在民局成立专门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配备核查队伍,负责全县低收入家庭的信息核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要增设专门的岗位,负责与县核对中心的核查对接工作;财政局安排必要工作经费,保障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
第四十条 经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县直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工作需要,及时、全面、如实向民政局提供申请家庭有关信息:
1.公安局负责提供申请低保家庭成员出具相关户籍迁移和户口注销证明,并做好相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2.财政局负责落实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资金保障;
3.审计局负责提供对低保金的审计与监督工作;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提供申请低保家庭成员的各类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信息,家庭成员就业或失业登记情况,家庭成员签订《享受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协议》及享受灵活就业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情况等信息,并做好相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5.国土资源局负责提供申请低保家庭成员相关土地信息,并做好相关土地使用的协查工作;
6.工商局负责提供申请低保家庭成员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情况等信息,并做好相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7.交通运输局负责提供申请低保家庭成员申办车辆营运手续及从业等信息,并做好相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8.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提供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住房状况信息,并做好相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9.交警大队负责提供申请低保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信息,并做好相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10.税务局负责提供申请低保家庭成员涉税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11.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做好政府部门相关信息共享的统筹、指导,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相关信息交换和实时更新工作,保障信息核查系统的正常运行;
12.银监局负责协调金融保险机构,根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配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做好核对对象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等金融财产信息的协查工作;
13.教育局负责协调申请低保家庭子女的就读情况;
14.农业局负责提供土地承包信息及农牧业的收入测算办法和标准,并做好相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15.林业局负责提供林地承包信息及林业方面的收入测算办法和标准;
16.统计局负责提供拟定低收入家庭标准的相关统计数据;
17.扶贫办负责提供建档立卡贫困户信息,并做好相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18.卫计局负责确定指定医疗机构,为因患大病失去就业能力的失业人员提供疾病诊断并出具相关证明;
19.监察局负责对各部门落实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20.残联负责提供申请低保家庭成员的残疾人相关信息,并做好相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21.农机局负责提供大型农机具的登记等信息,并做好相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22.民政局负责建立全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并提供婚姻登记相关信息;
23.房产局负责提供房屋登记等信息,并做好相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24.物价局负责提供全县的相关的物价指数,并做好相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25.经济林中心负责提供涉及经济林收入的测算办法和标准;
26.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提供申请低保家庭成员缴纳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的信息,并做好相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城乡低保审批类档案包括:城乡低保审核审批表;城乡低保调整(注销)表等,按时间顺序和地域划分进行整理。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有关低保政策文件;工作请示、报告、批文;低保工作的有关统计表、汇总表、停发保障金通知、低保待遇变动申请及通知;按规范化管理要求对城乡低保家庭进行抽查记录;与城乡低保业务相关的会议记录和信访接待处理记录;工作计划、总结资料;与城乡低保业务相关图片、声像资料等。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金发放汇总表、低保金收支台帐、划拨保障金批文等。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乡低保审核类档案包括:城乡低保申请书,家庭收入和财产入户核查表,城乡低保审核审批表,城乡低保调整(注销)表,不予批准及停发或调整城乡低保书面通知,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等民政局要求提供的证明以及其它应当归档的材料,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城乡低保相关政策法规,城乡低保业务统计表,按规范化要求对城乡低保户进行调查核实记录,与城乡低保业务相关的会议记录,信访接待调查处理记录,乡镇公示档案记录等,按文书档案的要求整理归档。与城乡低保业务相关图片、声像资料,按年度整理归档。
第四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低保档案包括:低保相关政策法规,享受低保家庭花名册,低保“民主评议”会议记录,“二榜公示”的档案记录,低保信访记录和调查处理记录,按文书档案要求整理归档。与低保业务相关图片、声像资料,按年度整理归档。
第四十四条 档案保管期限:审核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城乡低保家庭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城乡低保档案保管期满后,按照规定抽样移送档案局。
第十一章 工作职责
第四十五条 民政局工作职责
1.结合实际,负责组织全县城乡低保的管理工作;
2.编制城乡低保资金需求计划,协调财政局按照规定落实城乡低保资金;
3.审批城乡低保对象,核发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件;
4.指导、督查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的低保工作;
5.研究解决城乡低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6.受理有关城乡低保工作的咨询和投诉;
7.负责城乡低保数据的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
8.负责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低保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职责
1.负责城乡低保对象的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审核、公示等工作;
2.负责城乡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核查工作;
3.与当地信用社协调,确保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及时打入个人账户,代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件;
4.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低保工作;
5.统计上报低保情况和数据;
6.负责城乡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咨询、来信来访和举报查实。
第四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工作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开展低保工作。
1. 指导填写低保申请表,代村(居)民递交低保申请书并做好登记;
2.协助乡镇对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身体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填写入户调查表,参与组织民主评议,形成调查评定意见;
3.做好申请低保家庭的公示和按时上报工作;
4.协助乡镇定期核查低保对象家庭收入;
5.宣传城乡低保政策法规。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家庭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家庭予以批准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5.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救助资金的,由民政局停止低保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三年内不得申请相关社会救助项目。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9月17日下发的《中阳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