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县直各有关单位:
《中阳县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8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阳县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为加强全县公益性公墓规划建设,促进公益性公墓规范管理,根据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公益性公墓规划建设,促进公益性公墓规范管理,根据《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殡葬基础设施建设指南》(晋民发〔2020〕60号)、《关于加快推进全省殡葬综合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试行)》(晋办发〔2021〕15号)、《山西省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审批办法》(晋民发〔2024〕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的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城乡居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放)服务的公共服务场所。
第三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满足人民群众“逝有所安”的基本殡葬需求,稳步推进移风易俗和殡葬事业发展,推动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 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要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统筹城乡、科学规划、节约土地、生态环保、保障基本、方便群众”的原则,按照集约化、园林化、生态化的要求进行。
第五条 县级公益性公墓由县民政局负责建设管理;乡镇级公益性公墓由所在乡镇政府牵头建设管理;村级公益性公墓由所在地村委会牵头建设,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或委托村(社区)红白理事会负责管理。
第六条 县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贯彻执行公益性公墓相关政策法规,对县域内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进行具体指导。
县自然资源、发改、住建、林业、财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规划建设
第七条 根据《山西省殡葬基础设施建设指南》(晋民发〔2020〕60号)文件中《山西省公益性骨灰堂(公墓)建设指南》要求,乡镇级公墓占地面积在10亩以内,村级公墓占地面积在5亩以内。鼓励各乡镇积极探索平原、丘陵、山区等多样化绿色殡葬模式,支持建设林间墓、村级生态安葬点。
第八条 县级公益性公墓建设用地按照公益性事业用地划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用地可依法使用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土地,从集体土地中按照农村公益性用地调剂解决,也可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公益性公墓:
(一)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地、基本农田、耕地、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
(二)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三)铁路和国、省道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
(四)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县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由县民政局报县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乡村级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经所在乡镇政府审批同意后,报县民政局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公墓。
第十条 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公墓的申请报告。说明建设公墓的主体、选址位置占地面积、服务范围、服务人数、墓位规划、绿化美化等建设内容,并附选址位置示意图;
(二)公墓所在地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等研究后出具同意在本村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意见;
(三)经村民代表大会(乡级公益性公墓经乡镇人民政府班子研究通过)讨论通过的《***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四)村(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填写的《公益性公墓建设审批表》。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公益性公墓内应有祭扫场地、公厕、防火设施、停车场及必要的照明和通行道路等设施;
(二)公墓应体现园林化特点,绿化率不低于50%,以常见的景观绿化树、草、花为主,公墓的建设宜保留原有的自然和人文景观,避免大规模的土方改造并尽量保留原有树木和有价值的遗迹等,严禁大面积石化、硬化和永久性破坏土地。宜开设防火隔离带。新建公墓节地生态安葬率达到100%,现有公墓经节地生态改造后达到65%以上;
(三)公墓独立墓穴的单位占地面积不应超过0.5㎡,合葬墓穴不应超过0.8㎡(不含公共绿化和道路用地),每亩安葬墓穴数不宜少于320个。提倡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墓碑应体现小型化、多样化、艺术化,推广使用卧碑。墓位间以绿化带相隔,间距不宜小于0.3米。墓位前走道应建绿化行道,尽量减少硬化面积;
(四)土葬区可修建遗体墓穴。遗体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双穴墓不得超过6㎡。
第十二条 乡(镇)级公益性公墓由县民政局组织验收;村级公益性公墓项目建成后,由原申请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所属乡镇牵头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的迁移、拆除或撤销,应当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县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公益性公墓管理和服务。
三、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 县城居民亡故火化后,在县级公益性公墓安葬;其他各乡镇居民亡故火化后在户口所在地乡(镇)、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特殊情况(亡故人员无亲属、无身份等)确需入葬当地公益性公墓的,由所在乡镇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后入葬。
第十五条 原则上公益性公墓安葬设施免费提供给群众使用。确需收费的,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及群众承受能力,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成本核定收费标准,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收费工作应当由专人负责,明确人员职责;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资金纳入专户存储;公墓的收入由乡镇进行监管,确保资金流向清晰可追溯;县民政局不定期对收费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强化监督力度;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墓的建设完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等支出,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名义挪用、侵占。
第十六条 严格规范服务行为。公墓经营单位要严格规范服务行为,提供服务时应与家属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合同之外不得收取其他相关费用。不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以任何形式捆绑、分拆或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要在醒目位置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流程、服务规范、投诉方式等内容,方便群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七条县、乡、村三级各自明确具体负责人,负责本级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春节、清明节、中元节、寒衣节等祭祀高峰前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管理力量,确保祭祀活动安全有序。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的使用实行实名登记,需遗属提供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或暂住证并签署安葬协议后方可安排入葬。除可向夫妻健在一方预选预留确保自用外,不得预选预留。
安葬协议需包含下列内容:
(一)公墓和用户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安葬者的基本情况;
(三)安葬(放)墓穴种类(墓穴、骨灰格位等);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人员应妥善长期保存入葬者档案:档案内容和保存时限等按照《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县民政局要督导安葬信息实时录入至山西殡葬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要按照建成顺序对墓穴进行编号,按照顺序安排入葬,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挑选、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墓穴或者骨灰安放格位。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投入使用后,所在乡镇政府要杜绝散埋乱葬现象,亡故人员一律进入公墓集中安葬。鼓励已安葬人员有序迁入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内以绿色、生态、文明、低碳的方式治丧、祭扫,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纸扎冥币等物品,严禁开展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落实生态安葬,对拒不进入公墓落实生态安葬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县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做好棺材、纸扎等殡葬用品市场的监管、规范、查处和取缔。县自然资源部门要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土地建坟和乱埋乱葬等行为,县林业部门要依法查处在林地、森林公园非法占用土地建坟和乱埋乱葬行为。县水利部门要依法查处在水库周边、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占用土地建坟和乱埋乱葬行为。县公安部门要依法惩处丧事活动中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行为。县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要加强对广大党员干部治丧方面的监督,查处违规违纪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业务主管单位要落实行业监管职责,健全殡葬行业规范,严格公墓审批程序,推动引导公墓向绿色生态方向发展;加快殡仪馆转型改造,规范运营服务标准和流程,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推动村(社区)普遍建立红白理事会,健全基层殡葬服务体系。
四、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的,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第五章第十八条规定,县民政局会同自然资源、住建、林业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的,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第五章第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县纪检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若工作中有与本细则不一致的,均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