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处罚决定书
吕环不罚〔2024〕60020号
当事人名称: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玉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91126997091
地址:中阳县城北郊区
我局于2024年11月7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调阅在线监测数据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1:1#烧结机头10月23日19时氧含量为20.654%,颗粒物实测值为2.136㎎/m³,折算值为30.8791㎎/m³(标准值为10㎎/m³),超过标准限值208.791%、20时氧含量为20.527%,颗粒物实测值为2.418㎎/m³,折算值为25.5873㎎/m³(标准值为10㎎/m³),超过标准限值155.873%;
违法行为2:2#烧结机头10月23日22时氧含量为19.615%,颗粒物实测值为3.167㎎/m³,折算值为11.4345㎎/m³(标准值为10㎎/m³),超过标准限值14.345%。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勘验笔录:2024年11月7日《吕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2、证人证言:2024年11月7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3、书证:2024年11月7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提供的以下资料(1)《环评批复》复印件1份、(2)《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3)《竣工验收》复印件1份、(4)《应急预案备案表》复印件1份、照片证据1份(5页),证明企业是依法生产的企业;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按照2023年印发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总则第十条【不予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鉴于你公司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属于主观错误,决定不予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吕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吕梁市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吕梁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