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处罚决定书
吕环不罚〔2024〕60019号
当事人名称: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热电厂
法定代表人:袁玉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91126997091
地址:中阳县金罗镇益家村
我局于2024 年11月6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调阅在线监测数据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1:总烟囱1号脱硫塔出口10月1日05时氧含量为6.686%,氮氧化物实测值为60.04mg/m³,折算值为62.911mg/m³(标准值为50mg/m³),超过标准限值25.822、06时氧含量为6.068%,氮氧化物实测值为68.706mg/m³,折算值为69.018mg/m³(标准值为50mg/m³),超过标准限值38.036%;
违法行为2:总烟囱1号脱硫塔出口10月18日18时氧含量为5.733%,氮氧化物实测值为83.361mg/m³,折算值为81.897mg/m³(标准值为50mg/m³),超过标准限值63.794%、19时氧含量为7.301%,氮氧化物实测值为65.354mg/m³,折算值为71.555mg/m³(标准值为50mg/m³),超过标准限值43.11%、20时氧含量为6.565%,氮氧化物实测值为50.972mg/m³,折算值为52.963mg/m³(标准值为50mg/m³),超过标准限值5.926%。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勘验笔录:2024年11月6日《吕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2、证人证言:2024年11月6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3、书证:2024年11月6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提供的以下资料(1)《环保备案》复印件1份、(2)《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照片证据1份(7页),证明企业是依法生产的企业;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按照2023年印发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总则第十条【不予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鉴于你公司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属于主观错误,决定不予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吕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吕梁市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和根据原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下发的《关于自动在线监控数据应用于超标超量违法事实认定的技术说明》(晋环办法[2015]24号)规定中“对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与废水污染物排放浓度 日均值有效数据超标倍数0.1倍以上的予以立案。0.1倍及以下因在自动在线监控设备检测正常误差范围之内,可进行警告。”对于违法行为2中20时氮氧化物实测值为50.972mg/m³,折算值为52.963mg/m³(标准值为50mg/m³),超过标准限值5.926%(0.05926倍),未超过10%(0.1倍),对你公司进行警告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保证各生产工况中环保设施正常运行,达到超低排放标准。
吕梁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