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吕环责改[2024]60022号
当事人名称:吕梁弘泽铝质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967818478XQ
地址:吕梁市中阳县枝柯镇韩家山村
我局于2024年10月9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1:你公司在线监控设备于4月30日联网,于5月8日19时第一次点火烘炉投入生产,于5月27日停运并进行标记,于8月28日6时第二次点火烘炉投入生产,于9月14日15时停运并进行标记,截止目前在线监控设施未进行验收备案。
违法行为2:调阅在线监测数据发现,你公司自联网以来,耐火材料窑废气排放口,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小时值数据累计超标226条,其中因生产设施故障造成的超标54条,因启炉烘炉造成的超标125条;颗粒物小时值累计超标22条,二氧化硫小时值累计超标99条,氮氧化物小时值累计超标105条;生产设施工况标记18条共31次,因生产设施故障标记5次,因烘炉标记12次,停炉标记2次,启炉标记9次,停运标记3次;其中超标数据标记了179条,你公司在线监控设备未进行验收备案,根据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的规定,不能作为有效数据;因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数据异常或生产工况发生变化,不按照规定进行数据标记的数据有47条,该行为违反了《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环规[2024]2号)文第五章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数据异常或生产工况发生变化,不按照规定进行数据标记的”,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勘验笔录:2024年10月14日《吕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2、证人证言:2024年10月14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3、佐证资料:超标数据统计表05.01-09.30、生产设施工况标记表5.1-9.30、设施工况标记统计表、在线超标周报第19、20、21、35、36、37期、标记后超标数据统计报表、标记后生产设施标记报表、《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环规[2024]2号)、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为证;
4、书证:2024年10月9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提供的以下资料《环评批复》复印件1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应急预案备案表》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企业是依法生产的企业;
5、关于企业规模大小的情况说明1份;
6、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7、关于5月9日、10日、13日设备故障的情况说明1份;
8、关于5月24日设备故障的情况说明1份、5月24日烟气在线监控系统数据异常记录表1份、现场照片3份;
9、关于8月30日设备故障的情况说明1份、8月30日烟气在线监控系统数据异常记录表1份、现场照片6份;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对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责令你公司恢复生产后60内完成在线监控设备验收备案工作,加强对耐火材料窑废气排放口在线监测设备的运行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对在线异常数据及时进行标记,并确保标记情况属实,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废气处理达标排放,并将依法对你公司进行处罚。
我局将在60日内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你公司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吕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吕梁市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吕梁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