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处罚决定书
吕环不罚〔2024〕6009号
当事人名称: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玉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91126997091
地址:中阳县城北郊区
我局于 2024 年7月10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调阅在线监测数据发现你公司链篦机-回转窑焙烧废气排气筒6月17日00时颗粒物实测值为2.1200㎎/m³,折算值为15.6637㎎/m³(标准值为10㎎/m³),超过标准限值56.637%;6月17日02时颗粒物实测值为1.5240㎎/m³,折算值为12.0261㎎/m³(标准值为10㎎/m³),超过标准限值20.261%;6月17日03时颗粒物实测值为2.0470㎎/m³,折算值为15.6144㎎/m³(标准值为10㎎/m³),超过标准限值56.144% ;6月17日04时颗粒物实测值为1.6693㎎/m³,折算值为12.7192㎎/m³(标准值为10㎎/m³),超过标准限值27.192%;6月17日06时颗粒物实测值为1.7921㎎/m³,折算值为13.5182㎎/m³(标准值为10㎎/m³),超过标准限值35.182%;6月17日07时颗粒物实测值为2.0536㎎/m³,折算值为15.4165㎎/m³(标准值为10㎎/m³),超过标准限值54.165%;6月18日01时颗粒物实测值为2.0435㎎/m³,折算值为12.0618㎎/m³(标准值为10㎎/m³),超过标准限值20.618%;6月18日04时颗粒物实测值为1.9927㎎/m³,折算值为11.8573㎎/m³(标准值为10㎎/m³),超过标准限值18.573%;6月18日15时颗粒物实测值为2.0449㎎/m³,折算值为11.1779㎎/m³(标准值为10㎎/m³),超过标准限值11.779%;
链篦机-回转窑焙烧废气排气筒6月22日23时二氧化硫实测值为44.599㎎/m³,折算值为48.61㎎/m³(标准值为35㎎/m³),超过标准限值38.886%;6月23日00时二氧化硫实测值为191.653㎎/m³,折算值为200.252㎎/m³(标准值为35㎎/m³),超过标准限值472.149%;01时二氧化硫实测值为440.418㎎/m³,折算值为381.263㎎/m³(标准值为35㎎/m³),超过标准限值989.323%;02时二氧化硫实测值为195.613㎎/m³,折算值为171.537㎎/m³(标准值为35㎎/m³),超过标准限值390.106%;03时二氧化硫实测值为471.083㎎/m³,折算值为436.617㎎/m³(标准值为35㎎/m³),超过标准限值1147.477%;04时二氧化硫实测值为427.219㎎/m³,折算值为410.824㎎/m³(标准值为35㎎/m³),超过标准限值1073.783%;05时二氧化硫实测值为653.526㎎/m³,折算值为614.585㎎/m³(标准值为35㎎/m³),超过标准限值1655.957%;06时二氧化硫实测值为185.71㎎/m³,折算值为140.537㎎/m³(标准值为35㎎/m³),超过标准限值301.534%;
链篦机-回转窑焙烧废气排气筒6月24日03时氮氧化物实测值为280.382㎎/m³,折算值为214.903㎎/m³(标准值为50㎎/m³),超过标准限值329.806%;04时氮氧化物实测值为611.002㎎/m³,折算值为445.478㎎/m³(标准值为50㎎/m³),超过标准限值790.956%;05时氮氧化物实测值为631.897㎎/m³,折算值为446.965㎎/m³(标准值为50㎎/m³),超过标准限值793.93%;06时氮氧化物实测值为501.122㎎/m³,折算值为345.969㎎/m³(标准值为50㎎/m³),超过标准限值591.938%;07时氮氧化物实测值为152.251㎎/m³,折算值为109.805㎎/m³(标准值为50㎎/m³),超过标准限值119.61%。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勘验笔录:2024年7月10日《吕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2、证人证言:2024年7月10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3、书证:2024年7月10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提供的以下资料(1)《环评批复》复印件1份、(2)《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3)《竣工验收》复印件1份、(4)《应急预案备案表》复印件1份、照片证据1份(5页),证明企业是依法生产的企业;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按照2023年印发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总则第十条【不予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鉴于你公司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属于主观错误,决定不予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吕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吕梁市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吕梁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