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各有关县直单位:
现将《中阳县信访事项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抓好贯彻落实。
中阳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2020年10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阳县信访听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信访事项,规范信访听证工作,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党委、政府的良好形象。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信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负责听证的单位以会议形式,通过听取信访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便民、高效;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四)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和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听证组织
第四条信访听证由听证单位组织,参加听证会人员包括:信访人、被投诉请求的机关或单位、听证员、记录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
听证员和记录员组成信访听证组,负责进行信访听证。
第五条 听证机关的职责:
(一)制定听证方案;
(二)根据具体信访事项,指定或委托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三)决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四)决定听证会的延期、中止、终止。
第六条 听证员由听证机关工作人员和本地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相关专业人士担任。
听证员人数为3人以上的单数,指定其中一人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听证会方案;
(二)主持听证会的举证、质证、辩论、评议、合议;(三)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四)主持听证合议,向听证机关提交听证报告。
第八条 记录员由听证委员会办公室指派的人员担任。
记录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听证征询、通知等有关工作;
(二)通知听证员、信访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参加听证;
(三)核对参加听证的人员;
(四)做好听证记录和评议记录,整理听证档案。
第九条 听证会纪律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参加听证人不得随意发言或提问;
(三)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禁止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四)信访当事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场,信访人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五)不得有大声喧哗、鼓掌、哄闹等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听证会的音像资料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制作,其他听证会参加人不得录制。
第十条 听证会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议程;
(二)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信访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和理由;
(四)信访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五)其他与该信访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可以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听证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听证机关可以邀请部分群众代表旁听听证会。
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听证会可以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听证机关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第十三条 经有关机关批准,听证机关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也可以通过电视、广播进行现场直播。
第十四条 信访人具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的权利;
(二)举证、质证的权利;
(三)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五条被投诉请求的机关或单位具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的权利;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三)对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复查决定所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理由进行解释、答辩的权利;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投诉请求的机关或单位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
(二)如实陈述事实、回答提问;
(三)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章 听证受理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后,应当告知信访人有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
第十八条对信访人未提出听证申请,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信访听证:
(一)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裁判或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原办理机关认定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准确,信访人仍坚持信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大规模集体上访,经多次协调处理仍未息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多次联名写信上访、网上投诉,经协调处理仍未息诉,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对于可能出现大规模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六)情况复杂、对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做出的处理结果有争议,需要举行听证的;
(七)其它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十九条 信访人要求对信访事项进行听证的,一般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和请求。
信访听证单位在接收听证申请书的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就该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信访听证单位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决定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组成员,15日内向信访听证参加人送达《信访听证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组成员名单等,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信访听证在作出听证决定的次日起30日内举行。
信访参加人确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举行听证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延期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确定的听证时间届满3日前,向听证单位提出。
第二十一条 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信访参加人的近亲属;
(二)与听证信访事项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三)法律规定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请求的机关或单位无正当理由未于指定的日期参加听证的,不影响信访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三条 信访参加人对主持听证员、听证员、记录员可以申请回避。回避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信访听证单位提出。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主持听证员决定。
主持听证员的回避由信访听证单位决定。
第二十四条 信访听证单位不得向信访参加人收取信访听证费用。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信访听证由记录员查明出席人员后,宣布听证纪律。
第二十六条 听证开始后,主持听证员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员、记录员名单,并核对信访参加人身份。
第二十七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由和请求;
(二)被投诉请求的机关或单位针对信访人提出信访事由和请求进行答辩;
(三)听证员归纳听证信访事项的分歧和焦点;
(四)信访人及其代理人、被投诉请求的机关或单位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依次提交证据并进行质证、辩论;
(五)听证员进行质询和发问;
(六)信访参加人做最后陈述;
(七)主持听证员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和简要经过;
(三)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信访人、被投诉请求的机关或单位、听证员、记录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的各自主张和依据的事实、理由、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员2人以上在听证笔录上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听证员应当及时召集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发表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听证结论。
第三十条 听证组依据听证查明的事实和听证结论制作听证报告书,呈报听证单位。听证报告书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信访参加人基本情况;
(三)听证基本情况;
(四)各听证参加人主张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五)听证争议的主要问题、意见和分歧;
(六)听证员的意见和听证结论;
(七)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组根据听证结论制作听证处理意见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中止:
(一)超过会议确定的时间30分钟以上,听证参加人中的一方或双方未到场的;
(二)听证期间出现激化矛盾的倾向,影响听证进展的;
(三)主持听证员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应当在中止情形消失后5个工作日内恢复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延期: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经主持听证员同意的;
(二)主持听证员认为应当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延期理由和延期听证时间。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终止,并记录在案: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未经主持听证员允许,擅自退场或者严重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劝告的。
具有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信访人不得再次就同一信访事项请求听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信访听证单位在听证中发现作出原信访事项处理结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做出听证决定后,信访人应当积极配合听证工作。在听证信访事项作出最终处理结果之前,就同一信访事项重复信访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劝阻、批评;经劝阻、批评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或制止;情节严重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投诉请求的机关或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给予通报批评;在听证中歪曲事实,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信访听证单位对听证信访事项作出听证处理意见书后,交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程序性的处理决定,并报信访听证单位备案。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拒绝接收该信访事项及听证处理意见的,给予通报批评;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程序性处理决定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接收听证信访事项,决定重新办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并将最终处理结果报听证单位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