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吕梁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养老
服务用房规划、建设、验收和交付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吕政规发〔202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吕梁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规划、建设、验收和交付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吕梁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规划、建设、验收和交付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山西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吕政发〔2015〕2号)等法规及指导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用房,是指为社区居家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活动开展、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房屋和场所,包括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街道(乡镇)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综合体)、智慧养老中心、老年人助餐点、老年人助浴点、嵌入式养老机构等设施建设用房。
第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用房应与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应当加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建设的组织领导,建立由民政、行政审批、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组成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的规划、建设、验收、移交、产权登记、管理使用等工作。
民政部门:参与土地规划方案评审、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验收,做好养老服务用房的交付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做好养老服务用房土地供应方案及不动产登记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用房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开发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部门:做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工作,养老服务用房的竣工验收备案;
税务部门:负责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养老服务用房落实契税优惠政策。
第二章 规划设计
第五条 所有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全部配建养老服务用房,对分期开发的单地块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建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安排在首期。
第六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规范》( GB 50340-2016)、《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无障碍设计规范》( GB 50763-2012)等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第七条 养老服务用房配建标准:新建住宅小区按每百户不低于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配建养老服务用房,不足百户的按百户标准进行配建。
第八条 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的选址要求:
(一)配建养老服务用房选址,应选择新建小区位置适中、方便居民特别是老年人出入、便于服务的地方,宜靠近小区内部广场、绿地等公共活动空间。应建设在朝南、日照充足、通风良好的位置,并满足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时数要求。
(二)配建养老服务用房使用功能要求,可与社区卫生、文化、教育、体育健身、残疾人康复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共同构建15分钟便民服务圈。做到用房规整、无分割设置、流线清晰、服务方便,周边环境美化。
(三)配建养老服务用房原则上应设置于建筑物低层,以在建筑的一层、二层设置为宜,二层(含二层)以上应设置无障碍电梯或坡道,但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配建养老服务用房的主要出入口应单独设置,同时应配建无障碍设施,无障碍设施的建筑面积不计入总建筑面积内。
(四)配建养老服务用房应与污染源、噪声源等区域保持合理间距,确保养老服务用房周边环境安全。
(五)配建养老服务用房出入口前的道路设计应便于人车分流的组织管理,并应满足消防、疏散及救护等要求,同时应设有可停车周转的场地,保证救护车辆就近停靠。出入口处应当设置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便于老年人及居民使用。
第九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前,应主动征求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对配建养老设施的建设意见。
第十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土地供应前,要将配套养老服务用房纳入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部门在审定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对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用房是否符合规划条件、选址要求、配建位置规模、设计标准等进行审核,同时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通过审定。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二条 按照“谁开发建设,谁完善配套”原则,建设单位在编制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范标准执行,并在规划设计图纸标注养老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并注明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达到简单装修、入住即可使用的标准,墙体四白落地,平整水泥地面,门窗和厕所完善,水、电、气、暖、网络、智能化接入、无障碍等设施齐全。
第四章 验收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应当纳入工程验收范围,由建设单位组织,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参与共同验收,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部门在进行项目规划核实时,应当对配建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情况进行核实,对未经核实或者核实未按规划要求配建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证明,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对存在配建养老服务用房缓建、缩建、停建、不建等问题的,在整改到位之前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 交付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与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签订《养老服务用房移交协议》。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的产权,移交所在地县(市、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由民政部门对接收的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据土地出让条件配建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依法申请首次登记后,按《养老服务用房移交协议》办理转移登记至所在地县(市、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名下。
第二十条 房产测绘机构应当对配建养老服务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公摊的共用面积,并在出具的报告中注明其位置和面积。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用房出售、转让、抵押、改变用途、长期闲置或者擅自拆改。各县(市、区)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对本辖区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养老服务用房建设、权属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标准建设养老服务用房,或者建成后未交付使用的,由所在地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养老服务用房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擅自改变养老服务用房用途的,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用房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应按照社会化、产业化的发展方向,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运营的积极性。引入社会力量运营的,可由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根据实际无偿或低偿提供给有一定资质的企业、社会组织使用,进行社会化运营,保证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二十五条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未配置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配置未达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改造等方式统筹配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印发之后的老旧小区、棚户区等改造项目由各级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配建,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关工作规范。
解读链接:【图解】市民政局关于《吕梁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用房规划、建设、验收和交付管理实施办法》的解读
政策咨询:吕梁市民政局 养老服务科 8237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