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西省数据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发〔2024〕1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现将《山西省数据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数据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全省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统筹推进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加快数字山西、数字社会建设,构建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扎实推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据要素、数字基础设施、数字山西、数字经济、数字社会发展以及数据安全保障等数据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省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经依法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或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
本办法所称非公共数据,是指公共数据以外的数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督导推进全省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全省总体要求和部署,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数据发展和管理相关工作,将数据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是数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全省数据工作,协调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数字基础设施布局、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数据领域科技创新,统筹推进数字山西、数字经济、数字社会规划和建设。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同推进各项数据工作。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数字产业化发展、工业数字化转型等工作。
省科技部门负责数据工作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创新平台建设和科技成果转化等工作。
省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政务数据管理工作。
省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负责数据知识产权的制度构建、登记和交易管理等工作。
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信息通信网络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和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相关数据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本地区数据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相关数据工作。
第二章 数据要素
第六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统筹数据要素发展工作,促进数据综合治理和流通利用,推进、协调、指导、监督公共数据工作,协调推进数据领域核心技术、关键设备等重大科技攻关。
第七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数据要素产权、流通、分配、治理等数据基础制度建设,指导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按要求拟订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指标标准规范。鼓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探索首席数据官制度。
第八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务信息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托省级政务云,建立健全全省公共数据资源体系,统筹建设和管理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平台。依法依规推进公共数据资源的采集汇聚、治理加工、共享开放、创新应用。
第九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实施政务信息系统和公共数据普查,及时掌握信息系统、公共数据资源底数和动态更新情况,提升数据目录信息精准性、有效性,提高数据质量和共享效率。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省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务信息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全省公共数据目录编制工作,负责制定全省公共数据目录编制指南。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编制指南,编制形成本部门、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目录,并报本级数据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及省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要求,协调推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管理。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及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行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会同政务信息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托省政务云平台、公共数据平台,整合全省公共数据,构建覆盖基础信息、行业主题、应用专题等的公共数据资源库。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的共享遵循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的原则。
公共数据目录中的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可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提供给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拟列入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范围的,目录编制单位应当说明理由,依法依规提供相关依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共享需求时应当明确应用场景,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仅能应用于依法依规履职需要,不得超出应用场景使用数据,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数据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第十三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及省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推动公共数据开发利用。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需求导向、分级分类、统一标准、安全可控的原则,依法依规推动公共数据社会化利用。
第十四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务信息管理部门统筹建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制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数据管理部门根据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办法对授权运营单位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被授权运营单位按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的要求,对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可以向用户提供并获取合理收益。
第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收集非公共数据。收集已公开的非公共数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规章对非公共数据收集的目的和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引导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多样化非公共数据处理活动,提高非公共数据治理能力,提升非公共数据质量和价值。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活动,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个人隐私保护与应用的关系,不得泄露或者篡改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不得过度处理;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行业协会、科研院所等机构按照有关程序建立数据资源中心,对非公共数据开展分析挖掘和增值利用,依法依规收集整合行业和市场数据,结合开放的公共数据,开发行业数据产品。
鼓励国有企业发挥带头作用,引导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挥带动作用,促进与中小微企业双向公平授权,共同合理使用数据。
第十八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政务信息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管理体系,推进数据资产合规化、标准化、增值化。
省数据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统筹推动数据资产、数据知识产权合规登记和凭证发放体系建设,促进数据资产合规使用和信息披露。
省财政、数据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数据资产评估和数据资产入表机制建设,激活数据要素市场发展内生动力。
第十九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数据交易管理制度,拓宽数据交易渠道,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建立数据资产评估、登记结算、交易撮合、争议解决等数据要素市场运营体系。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组织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开展数据交易。鼓励国有企业发挥带头作用,引导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开展数据交易。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技术型、服务型、应用型数商发展,支持数商提供数据交易、数据经纪等专业服务,提高数据要素产业服务水平。
第三章 数字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升级。
第二十二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拟定有关数字基础设施布局规划,协调推进数字基础设施布局建设。省各有关部门按照本省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有关要求和任务安排,负责本领域、本部门数字基础设施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加强通信网络布局和建设,推进新一代固定和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加强通信网络骨干网、城域网和接入网建设,提高网络容量、通信质量和传输速率。
第二十四条 省数据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负责加强本区域高效低碳、集约循环的绿色数据中心建设和智能算力资源供给,推动构建一体化算力网络,积极承接东部地区中高时延业务需求。
第二十五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加强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构建覆盖数据汇聚、处理、流通、应用、运营、安全保障全流程的基础支撑能力,促进数据资源有序汇聚、合规高效流通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六条 省各有关部门负责推进数字技术与工业、交通、物流、能源、水利等各传统领域基础设施融合发展,提升基础设施服务效能。
省通信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协同推动工业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构建工业互联网平台体系,建立健全工业互联网安全保障体系。
第四章 数字山西
第二十七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数字山西”建设,促进数字政府、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生态协调发展。省各有关部门统筹推进本领域、本部门“数字山西”建设和管理协调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数字山西”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省各有关部门按照“数字山西”建设规划有关要求和任务安排,负责本领域、本部门“数字山西”建设方案制定、组织实施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数据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相关规划要求和实际需要,编制本地区数字化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务信息管理等相关部门协同推进“数字山西”智慧大脑建设,统筹建设“数字山西”应用支撑、共性应用等全局性、基础性、公共性、通用性平台和系统,促进数字政府、数字经济、数字社会集约化发展。省各有关部门按照“一体建设、统一纳管、共享使用、安全可靠”原则,依托“数字山西”“数字政府”已有的应用支撑平台、共性应用系统,开展信息系统集约化建设。
第三十条 省政务信息管理部门统筹推进政府治理数字化,推动数字技术在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国土空间治理、生态环境保护、突发事件应对等方面的创新应用,构建协同高效的政府数字化履职能力体系。
省各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信息系统网络互联互通、数据按需共享、业务高效协同,推动“一网通办”政务服务、“一网协同”政府运行、“一网统管”省域治理。鼓励和支持推进“多卡合一”“多码合一”基本公共服务数字化应用。
已建非涉密数字政府应用系统应向省级政务云平台迁移,已建行业云要全部纳入省级政务云平台统一管理。新建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依托省级政务云部署。
第三十一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实施“数字山西”建设重大工程和项目。省各有关部门按照“数字山西”项目建设要求,推进本领域、本部门数字化项目,并将项目建设实施方案报省数据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数据管理部门按照“数字中国”建设要求,加强跨省域数字合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山西”建设,强化省内跨区域合作。
第五章 数字经济
第三十三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推动数字经济发展,促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推动跨领域跨行业数字化转型,协同推进数字经济发展监测和指标统计,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统筹拟定数字产业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并推动实施。研究拟定大数据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措施。省各有关部门按照本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有关要求和任务安排,负责本领域、本部门数字经济相关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数据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和实际需要,编制本地区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统筹全省数字产业发展,明确产业布局,围绕数字经济核心产业,重点培育电子信息制造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信息通信业、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业、互联网服务业,重点推动大数据、信创、通用计算设备、光电信息、半导体、新型化学电池、人工智能及智能装备、网络安全、电磁防护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发展,培育区块链、量子科技、虚拟现实等产业。
第三十六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通过规划引导、试点示范、政策支持、服务指导等方式,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广泛应用,实现工业、农业、服务业等产业数字化绿色化转型。
省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门负责推进工业、能源数字化,加强工业互联网、能源数字化建设,围绕煤炭、电力、焦化、煤化工、钢铁、装备制造等传统优势产业,加快推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市场服务等全生命周期数字化转型,推广数字技术融合应用,提升企业数字化水平。
省农业农村等部门负责推进农业数字化建设,健全农业信息监测预警、发布机制,推动数字技术在农业各环节的应用,发展智慧农业。省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城乡电子商务发展,支持数字种业、智慧农场等建设,推动农产品加工、包装、冷链、仓储、配送等环节和设施数字化,支持农业生产服务信息化网络平台等建设,推广智能农机、精准种植养殖等装备和技术,提升农业数字化水平。
省商务、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教育等部门负责推动数字技术在生产性服务业和生活性服务业领域的普及应用,重点加强智能交通、智慧物流、数字金融、智慧教育、智慧医疗、智慧文旅、智慧广电等数字应用场景建设。鼓励和支持研发设计、检验检测、商务咨询、人力资源等生产性服务业数字化转型以及数字技术与餐饮、住宿、家政、体育、健康、培训、娱乐等生活性服务业的深度融合。
第六章 数字社会
第三十七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推动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信息化,协调促进智慧城市建设,促进公共服务和社会运行方式创新,驱动治理方式变革,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和服务民生水平。
第三十八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政务信息管理以及通信管理等部门统筹指导智慧城市建设,促进数字技术在城市治理中的应用,推进城市全域数字化转型。
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现有系统平台,统筹构建感知系统统筹、数据统管、平台统一、系统集成和应用多样的城市数字底座,集成、汇聚市域城市数据资源,支撑各行业、各系统有效运行、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基于市级城市数字底座,完善共性支撑能力,以开放生态、分拨账号等多种形式实现县域特色应用的快速部署和数据共享互通。确有需要新建县级“数字底座”的,应经省数据管理部门同意后,结合实际建设,并与市级底座连通。
第三十九条 省网信部门、省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数字乡村建设,构建农业农村数字资源体系,完善农村综合信息服务平台,促进乡村振兴。
第四十条 省数据管理、教育、卫生健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公共服务数字化,推动教育、医疗、养老、抚幼、就业、文体等领域数字化服务普惠应用,持续提升群众获得感。
第七章 数据安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数据活动中的安全保障职责,健全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保障制度,建立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护数据、网络、设施等方面的安全。
第四十二条 数据安全管理遵循政府监管、责任主体负责、积极防御、综合防范的原则,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支持数据安全技术研发,保障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防止数据被非法获取、篡改、泄露、损毁或者不当利用。
第四十三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在具体承担数据基础制度建设、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数据标准规范、数据基础设施建设等职责中,应当履行相应数据安全职责,负责拟定相关数据安全政策并组织实施。
省网信部门、省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协同开展网络数据跨境流动安全监管工作。
省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数据收集、持有、管理、使用等数据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本领域数据安全保护制度,落实有关数据安全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和国家标准以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属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的,应当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有关要求,保障数据安全。
第四十四条 数据收集、持有、管理、使用等数据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本领域数据安全、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发生安全事件,应当依法依规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协同共建机制,形成工作合力,推动各项工作任务落地。
第四十六条 建立项目会商机制。省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制定的政务信息化项目年度建设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与数据管理部门会商。省数据管理部门审批省直有关部门“数字山西”建设项目时,涉及政务信息化建设内容的,应当与政务信息管理部门会商。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能用尽用”原则,依托全省应用支撑平台、共性应用系统进行项目开发建设,项目确需新建的共性功能组件,建成后应进行全省统一纳管,共建共用。项目建设单位要做好增量项目和存量项目的衔接配套。项目采集汇聚的公共数据清单需纳入全省公共数据目录,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内容。
第四十七条 省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协同推动数据工作各领域有关标准体系建设。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企业等牵头或者参与制定数据工作各领域标准,建设示范、试点项目。跨部门、跨行业、跨领域的数据标准规范体系由省数据管理部门牵头制定。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促进山西数据事业发展,重点支持数据基础设施、典型示范应用、重大项目建设以及数据产业化发展、数据管理体系建设、企业培育和人才培养引进等。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财政资金支持数据事业发展。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本省数据事业发展。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等开设数据产业相关课程,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设立数据产业人才培训基地,深化校企合作。鼓励相关单位在首席数据官聘用、培训、技术创新等相关工作中加大投入。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产业链协同创新统筹协调,引导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加强协同攻关,共同开展数字经济基础前沿研究和关键共性技术研究。
第五十一条 支持举办数据产业领域展览、赛事、论坛等活动,搭建数据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宣传数据产业相关企业、产品、服务,推动建立供需对接渠道。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数据要素领域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等分类制定和实行监管规则及措施,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